《民法典》第478条、第488条规定的“实质性变更”及第489条规定的“非实质性变更”的确定
《民法典》第478条第4项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要约失效。《民法典》第488条明确列举了实质性变更的内容,第489条则对非实质性变更上承诺的效力进行了规范,但由于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会有一些情况并不容易区分,需要进一步澄清。
一、实质性变更的确定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便不构成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而构成反要约。大陆法系通行此规则,英美法系亦不例外。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确实不利于鼓励交易,于是有些立法开始采取灵活的态度。将要约的变更区分为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对于非实质性变更,如受要约人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受要约人的承诺仍有效,仅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方构成新要约。
《民法典》第488条对实质性变更的内容作了列举式的规定,主要包括:
1、合同标的。合同标的是成立合同的基础,是要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所以对合同标的的变更,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
2、数量、质量。对数量与质量的变更,在一定程度应当视为对标的物本身的变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可以作为要约的实质内容,承诺不得对其进行变更。
3、价款或报酬。价款或报酬是合同一方取得对方的合同标的而应当支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应当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对待。这也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或者合同义务,所以不得改变。价款与报酬条款的变更,包括价款或报酬的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的种类等。
4、履行期限。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间限制。何时履行合同,包含了当事人的期间利益。在不同的时间履行,对双方的利益影响是显著的。所以履行期限的变更,为实质性变更。
5.履行地点。履行地点,关系到运费的负担,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合同纠纷法院的管辖权的确定以及法律适用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关涉重大,所以承诺不得变更,否则合同不成立。
6、履行的方式。在许多情况下,履行方式,也影响着当事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履行风险以及履行负担,都有根本性的影响。所以,变更履行方式的,也应当为实质变更要约内容。
7.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并非合同必要条款,合同中可以规定,也可以不规定,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影响。但当事人也可以就一方违约的责任进行约定,该种约定将直接决定违约方在产生违约时将承担的责任,或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条款实际上是要约人为其利益而设定的内容,如果对其进行变更,则会影响到要约人的利益。所以一般不允许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变更,否则为实质变更,不产生承诺的效力。
8.解决争议的方法。在解决争议方法上的选择,实际上就是要约人为最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作出的选择。因而,对此变更将产生变更违约责任条款相同之后果,也为实质变更。
一般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判断,难以抽象确定,必须视每一交易的具体情况而定,应对要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承诺与要约的内容应当一致,是指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就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是指在文字表达上也要完全一致。如果承诺的内容仅仅是形式上变更了要约的内容,而实质内容并未改变,则承诺有效。如承诺与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加条件或作了变更,承诺仍可认定有效。如形式上是一个要约,实质上有数个要约,且数个要约之间可分时,则对其中部分要约的承诺,可视具体情形认定有效。如承诺扩张了要约的内容,而扩张的内容与原内容之间可分时,可视情形认定对原要约内容的承诺成立,对扩张的内容成立新要约。
《民法典》第488条列举式的规定仅仅针对的是实践中的通常情况,但不能绝对地说适用于实践中的每一具体情况。就具体合同而言,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并不仅仅就上述八种情形,只要是实质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要约内容的变更,就应当作为实质变更。在实践中应对该规定作如下具体解释:
首先,并不能认为只有对上述条款的变更才能构成实质性变更,《民法典》第488条所谓“等”仅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应理解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对于其他条款进行变更的,如果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了重大影响,也应认定为实质性变更。
其次,《民法典》第488条仅仅是列举出了一般会产生实质性变更的情形,但并不能机械适用,并非对上述条款的变更均会构成实质性变更。实践中,应根据每个具体合同的特点和性质,着重考察变更后是否引起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变化、是否严重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等因素,具体作出判断。
二、非实质性变更的认定
所谓“非实质性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方面内容以外,对原要约的内容又作了一些补充、限制和修改。这种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情况:
1、承诺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一些建议、希望性的条款。这些条款对于要约人来说,是否接受对于原合同无关紧要。
2、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一些法律本来就规定了的义务,那么,这些增加的内容也是一种非实质性变更。
3、受要约人在要约的实质内容基础上增加了一些说明性的条款。
4、在要约人的授权范围之内,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5、对于实质内容进行轻微的修改的,是否可以作为非实质变更对待?有学者认为可以作为非实质变更。这种看法是正确的。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不得对要约内容进行任何变更的,不论是实质性变更,还是非实质性变更均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即便是作出有利于要约人利益之变更也不例外。因为此时要约人往往是考虑到自身和对方以及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作出的不得为任何更改的意思表示,在本质上是其意思自由的体现,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应对其进行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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